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涵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被告張鈞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
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張鈞涵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方車道減縮, 欲向右偏移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孫秀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鈞涵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右側,而與張鈞涵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孫秀 云人車倒地後,復遭張鈞涵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輾壓,孫秀 云旋因頭胸部鈍性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孫秀云配偶林聰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車道向右歪斜,而沿車道行駛,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被害人孫秀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7702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