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43號
PCDM,114,審交簡,14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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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嘉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
緩起訴處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內第4至5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嘉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
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
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個、刮勺1個 等物,並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29號  被   告 魏嘉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 下橋處,經警執行攔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吸食器2個、刮勺1個等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值723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605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多項不能安全駕駛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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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