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2號
PCDM,114,審交簡,10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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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世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血腫後破裂。」之記載後
補充「嗣林世男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順發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32頁)。
  ⒌被告林世男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3頁)。
 ㈢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順發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
意車內乘客即被害人葉淑惠尚未完全下車,隨即關閉車門前
行,致被害人摔出遭車門夾住又被拖行數公尺,並於嗣後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馨禾
黃馨嬋身心受到至親離去之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中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告
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14頁、第15頁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堪認被告有悔
意,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公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良好,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 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駕駛公車時要謹慎 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亦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林世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男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 ,途經三峽區介壽路3段118號停車靠站,由乘客葉淑惠從後 門下車,而林世男原應注意須等待乘客確實下車後,始得關 閉車門離去,以避免乘客跌倒受傷,詎林世男竟疏未注意葉 淑惠之動態,於葉淑惠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即關閉車門並 往前行駛,葉淑惠腳部因此遭車門夾住而摔倒在地,並遭公 車拖行數公尺後,因其他乘客呼叫,林世男始停車查看,致 葉淑惠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並造成葉淑惠升主動脈內膜裂傷、剝離,逐漸形成血 腫後破裂,嗣葉淑惠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因胸部劇痛, 經送醫急救後,因A型主動脈瘤剝離、左側肋膜積液、心包 膜填塞及休克,於112年9月24日18時28分許,因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案經葉淑惠之女黃馨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世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被害人葉淑惠下車,即關閉車門並向前行駛,經乘客呼喊始停車,而發現被害人葉淑惠摔倒並遭拖行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1.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2.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 1.被害人葉淑惠於112年9月3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2.被害人葉淑惠於112年9月24日送醫後,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A型主動脈瘤剝離、左側肋膜積液、心包膜填塞及休克,於同日17時8分許到院急救,於同日18時28分許急救無效。 ㈣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葉淑惠搭乘被告駕駛公車,於下車時遭車門夾住腳部而摔倒在地,並遭拖行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㈥ 1.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被害人葉淑惠致死原因,係因跌倒外傷,造成升主動脈內膜有裂傷、剝離,逐漸形成血腫後破裂,在心包膜腔內及左胸內有大量出血,造成被害人因為心包囊填塞、左側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㈦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罪,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等情,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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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