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1號
PCDM,114,審交簡,10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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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日21時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日某時,在其住所」,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5號  被   告 周伯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諺(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報 告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有影響辨 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 永全蘇裕凱童永全蘇裕凱所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偵辦)上路,嗣於113年8月12日21 時許,周伯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769ng/mL、甲基



安非他命1513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受採尿者姓名:周伯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各1份在 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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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