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4號
PCDM,114,審交易,84,2025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囿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王囿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囿翔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仍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下僅稱路名)往長江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光武街38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前方推著資源回收車之徐敏
星,致徐敏星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肝
臟水囊、心律不整等傷害。
二、案經徐敏星之子徐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囿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徐敏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
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有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因而致被害人徐敏星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經查,被害人於113年2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身上多處挫傷、肝臟水囊、心律不整等傷害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於113年3月8日出院,嗣於113年3
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近期頭部外傷
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高血鈉、泌尿道感染合
併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損傷,於同年4月2日
6時36分許,因慢性腎疾病併急性衰竭、泌尿道感染併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
人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損傷較可能由急性感染所致,非外
力撞擊所致,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醫歷
字第113001120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尚難以過失致死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