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2號
PCDM,114,審交易,8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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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妮



選任辯護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唯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楊士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678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楊
士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唯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仲業務、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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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