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前方之車輛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楊芳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芳芸、
林淑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被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
所示小學畢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水果攤,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呂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英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 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楊芳芸所騎乘、搭載林淑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楊 芳芸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林淑珠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膝部、踝部、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呂秀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 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楊芳芸、林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超車與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訴人楊芳芸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芳芸、林淑珠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