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04號
PCDM,114,審交易,40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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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長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右臂」,更正為「右臀」,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29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風災之期未注意加穩加固貨架,因傾倒壓傷告訴人,致生本
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
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吳長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恩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從事手機配件銷售工作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許,將上址前放置展示貨架時 ,本應注意貨架應加穩加固,以免倒下壓傷他人,且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石莉於同日17時 10分許,在上址貨架旁整理衣服而遭倒下之貨架壓傷,致石 莉受有右臂、右髖挫傷、右大腿、右小腿、右足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長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截圖1張 證明被告將貨架設置於上址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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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