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宗祿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安街與中正南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本案路口違規迴轉,適有陳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陳建旭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旭告訴被告蕭宗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