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雋
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維雋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中興街時,未依號誌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天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秀琴,沿對向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李天仁受有頸椎第6節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肩第2及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秀琴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股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案經李天仁、林秀琴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天仁、林秀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