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73號
PCDM,114,審交易,27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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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陳木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操控失誤致連續衝撞路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多量機車,因
衝撞產生碎片,進而波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致生本
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驚嚇程度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2號  被   告 陳木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己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陳麗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鈺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傅斌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梁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子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子宇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徐偉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游志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官茂松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杞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郭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適吳佩玲步行於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往後港一路方向 人行道上,行經上開路段時,遭上開被撞擊之機車推撞倒地 ,致吳佩玲受有左髖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吳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木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格內機車數台,致步行在人行道之告訴人遭機車推擠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惠盧鈺美吳政憲、傅斌誠、梁朝明楊子賢張子宇、徐瑋辰游志翔劉嘉官茂松、杞家豪、郭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其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8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機車數台,致步行在人行道之告訴人遭機車推擠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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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