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妮
陳三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婕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西路2段往環河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2段與永平路口,欲右轉永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被告陳三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淑卿沿環河西路2段直
行,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婕妮受有
右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三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洪淑
卿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婕妮、陳三煌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三煌、洪淑卿告訴被告陳婕妮;告訴人陳婕妮
告訴被告陳三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婕妮、陳三
煌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三煌、洪淑卿、陳婕妮
3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於本院
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