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70號
PCDM,114,審交易,270,2025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金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倒車時,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而肇事,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
償之金額存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頸椎椎
間盤病變、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金 妍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口 麗都店之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出停車格時,本應於倒車時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停車場內 貿然倒車,其車尾處撞上行人盧林美花,致盧林美花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盧林美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林美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盧棠鏵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金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