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08號
PCDM,114,審交易,20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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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詹慎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詹慎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11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由臺北橋往欣北大道(應為「新北大道」之誤載)
分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 段43號前之車道分流路段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並變換至右側車道,欲超越當時行駛
在其右側之由告訴人王振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部外傷性硬腦膜出血、左側側腦
裂、雙側顳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內
出血、左顳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雙耳
(漏載「感音神」)經性聽覺障礙(右耳聽力閾值55分貝、
左耳聽力閾值56.3分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吳育
律師出席)於114 年4 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
同年5 月8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本
院於同年月9 日收狀),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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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