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啟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台6
5線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欲下板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盧盈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被告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盧盈川車輛,致盧盈川
受有第4胸椎椎體爆裂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盧盈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盈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