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燦榮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樹林區忠愛
街某私人土地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車頭碰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邱崇瑜,致告訴人邱崇瑜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崇瑜告訴被告余燦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