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書嫺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嘉瑩 (年籍住址詳卷,羈押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書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瑩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6、
55602號),且本案被害人劉○鑫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
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吳書嫺為被害人之配
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暨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
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
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嘉瑩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款等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
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卷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背面配
偶欄之記載足明,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
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