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8號
PCDM,114,國審強處,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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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燁


陳正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陳泰佑


吳沛均


吳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697號、第597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32號、114年度偵
字第69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丁○○、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
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戊○○、丙○○、丁○○、甲○○、乙○○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113年9月4日
起至114年5月3日止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己○○
貞冬113偵32852字第1139114527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管制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卷
第109-121頁)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本院審判
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18日己○○永冬113偵50697字
第11490469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佐,起訴後因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
為1月,故計至114年5月20日。
㈡、被告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而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傷害致死罪更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與勾串共犯
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
若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
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對上開被告有為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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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