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86號
PCDM,114,單聲沒,8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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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水



謝定松



謝琴


方秀白



江林美嬅


劉秀英



張能明



江花香



吳美花



田婕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
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等人(下
合稱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
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源水等1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係被告謝源水等10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源水等10人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及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保管字號 1 謝源水 3,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5號 2 謝定松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7號 3 謝琴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6號 4 方秀白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8號 5 江林美嬅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0號 6 劉秀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6號 7 張能明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5號 8 江花香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1號 9 吳美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2號 10 田婕瑜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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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