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涵
謝沛禎
簡廷安
沈建良
陳力民
初昀澤
唐德孝
施祐麟
呂保慶(原姓名「呂芳錕」)
張思真
馬心儀
陳冠甫
蔡東霖
徐琦
羅晴
劉慧賢
陳佳琪
柯鳳蘭
李燕燕
林俊男
李彥辰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1所示之賭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蘇郁涵、謝
沛禎、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唐德孝、施祐麟
、呂保慶(原姓名「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
、蔡東霖、徐琦、羅晴、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
、林俊男、李彥良、陳政龍等賭博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係被告蘇郁
涵等當場賭博取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1所示之
賭資部分,聲請屬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4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被告施 祐麟、22被告陳政龍等扣案現金部分,已經被告施祐麟、陳 政龍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述扣案現金非係其賭檯上之財物, 聲請人亦未再查證確認,顯尚不能確實認定係上揭規定專科 沒收之賭資,自難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2,000元 蘇郁涵 2 800元 謝沛禎 3 400元 簡廷安 4 2,000元 沈建良 5 2,000元 陳力民 6 2,000元 初昀澤 7 2,000元 唐德孝 8 2,000元 施祐麟 警詢供稱係警方請其拿出 9 2,000元 呂保慶 原姓名呂芳錕 10 2,000元 張思真 11 2,000元 馬心儀 12 2,000元 陳冠甫 13 1,100元 蔡東霖 14 2,000元 徐琦 15 2,000元 羅晴 16 2,000元 劉慧賢 17 2,000元 陳佳琪 18 2,000元 柯鳳蘭 19 2,000元 李燕燕 20 2,000元 林俊男 21 2,000元 李彥辰 22 2,000元 陳政龍 偵訊供稱係警方逼其拿錢假裝是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