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4年度執他字第2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仁(已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
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被告於113年11
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本票2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1 CH555052 110年3月2日 李明家 1千萬元 2 CH555053 110年3月2日 李明家 1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