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07號
PCDM,114,單禁沒,40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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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42、1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
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
,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1742、17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1742、1743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又警方於109年7月23
日扣得被告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
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足憑(109年
度毒偵字第5074號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
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
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
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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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