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11號
PCDM,114,單禁沒,21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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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壹參公
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
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313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第5960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
次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13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
,驗餘淨重1.13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卷第7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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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