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瑜
籍設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修瑜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
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考(聲沒字第4
5號卷第9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