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原訴緝,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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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
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
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黃健紘(業經本院審
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
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黃健紘、余言
濬(業經本院審結)、丁○○(原名劉承彥,下同)、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余言濬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余言濬駕駛車
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健紘馬子洛(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鄒○○及丁○○,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詳之人亦
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丁○○則持球棒與余言濬在場助勢,不
詳之人以持西瓜刀、黃健紘、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武士
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丙○○及甲○○,致丙○○受有頭皮撕裂
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3-247頁、本院原訴卷第4
88-49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30、50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黃健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余言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少年鄒○○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
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8、61-68、94-95、231-239、249-2
53、285-287頁、調偵卷第17-21、31-42、49-55、85-87頁
、本院原訴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
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
9、91、127-1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健紘、余言濬、不詳之
人因少年鄒○○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共同
被告余言濬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黃健紘到場,被告丁○○、
少年鄒○○則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
式到場,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健紘、余言濬、少年鄒○○
場後下車,即由共同被告黃健紘、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
武士刀、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是被告丁○○、共同被告黃健紘、余言濬及少年鄒
○○、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黃健紘、不詳之人、少年鄒○○到場
後分持武士刀、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是其等對於他
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
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被告丁○○持球棒到場助勢,共同被告余言濬到場助勢雖未持
兇器,然其所駕駛到場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槍,
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共
同被告余言濬主觀上業具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犯意,是被告
丁○○及共同被告余言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傷害
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健紘、余言濬、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共同被告余言濬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丁○○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雖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詳下述,仍以傷害罪之法定刑較
重)。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搭載黃中玄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到場後
,持球棒與共同被告黃健紘、少年鄒○○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等,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被告丁○○
固坦承有持球棒到場,然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經查
: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中持球棒者等語(見偵卷第127-128、245頁、本院原訴
緝卷第30頁),佐以證人黃中玄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丁○○有持球棒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51頁),堪認案發當時
持球棒下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持球棒且背對監視器
鏡頭者為被告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時係遭持武士刀及西瓜刀之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
65-6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
時係遭持武士刀之人毆打,遭持西瓜刀之人架住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61-64頁),是證人丙○○及甲○○均未提及有遭持球
棒者毆打。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IMG_4856
.MOV」,依勘驗結果及擷圖,1名戴有黑色口罩、身穿黑色
帽T、藍色褲子、右手握球棒之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
)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4月10日2時8分5秒進入畫
面後,迄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4月10日2時8分21
秒跑步離開畫面止,均將球棒置於身後觀看右手持刀男子(
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以刀敲擊頭部之方式、右手武士
之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丁男)以腳踹、武士刀敲擊頭部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丙○○、甲○○等情況,未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丙○○及甲○○之舉(見本院訴緝卷第45-47、57-64頁)。除此
之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案發當時有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等。是以,應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僅持球棒在旁助勢
,難認有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原訴緝卷第44頁),無礙
被告丁○○之防禦權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黃健紘、余言濬僅因少年鄒○○與他人
有仇隙,即分別以前揭方式到場,被告丁○○則持球棒與共同
被告余言濬共同在場助勢,由共同被告黃健紘武士刀、少
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雖僅持球棒在場助勢
,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共同被告黃健紘、不詳之人所持
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
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
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手段非屬輕微,被告丁○○與共同被
黃健紘、余言濬、少年鄒○○及不詳之人所為影響社會安寧
程度嚴重,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丁○○所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固與少年鄒○○共同為
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少年鄒○○僅係打球認識之朋友
,不知少年鄒○○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而
少年鄒○○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
外觀分辨其為少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少年鄒○○與他
人有仇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與共同被
黃健紘、余言濬、少年鄒○○及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並
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均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緝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為警於案發 現場在被告丁○○身上或黃中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見偵卷第27、69-74頁、本院訴緝卷第5 1頁),堪認被告有攜帶該彈簧刀搭載黃中玄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到場,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該彈 簧刀在場助勢,然該彈簧刀既為警到場處理時於被告丁○○身 上或前揭車輛內查獲,至少足認該物係供被告丁○○預備為本 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 被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場助勢而為本案 犯行,共同被告黃健紘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 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物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17所示之物 ,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共同 被告余言濬、黃中玄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 丁○○、共同被告黃健紘及少年鄒○○復分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 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被告丁○○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7頁、本 院訴緝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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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