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號
PCDM,114,原訴,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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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數
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宋立偉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立偉於警偵訊所證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車號000-0000車輛遭警方攔查告發紀錄、112年2月6日監
視器畫面、112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及車號0
00-0000車輛辨識畫面、google地圖、現場勘查畫面、宋立
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相當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有利
可圖,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買家宋立
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且衡以被告稱宋立偉為朋友
的朋友(偵卷第27頁),二人非屬至親好友,被告苟無利潤可
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多次以相同價
格或低價與宋立偉交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
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施君秋、綽號「阿幹」(音
葉建隆)(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員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葉建隆,另員警雖曾因被告供述查獲施君秋
112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案,該案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號提
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27日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前開起訴書、本院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81、113、115、131頁),然被告本案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均在檢警查
施君秋於112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案之前,
故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一人、配合查緝上游,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前已有
販賣毒品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0、17
1頁),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顯非一時失慮為之,
且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販賣對象單一,以
及被告前有詐欺、洗錢、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9-182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罪科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販毒之工具(本院卷第13
8、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於112年5月10日搜索扣得,距
離被告本案販賣行為時已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
年5月9日向施君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偵卷第22頁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開施秋君112年5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案中列為證據,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所剩,
而係本案販賣後另行取得,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5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81、83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宜於另案處理。另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根、海洛因5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付地點 主文 1 111年11月17日23時42分許 8,000元 4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燦坤3C龍潭林靜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5,000元 2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林靜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7日 15時10分許 5,000元 2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林靜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16日 20時10分許 9,200元 4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燦坤3C龍潭林靜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7日 4時許 4,000元 2公克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內 林靜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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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