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7號
PCDM,114,原訴,1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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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霆鋒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93號、第27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霆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彭奕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陳祐祥(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小
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33分,前往柯健隆吳國達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陳祐祥持刀及「小文
」持西瓜刀命令吳國達抱頭蹲下行無義務之事,陳祐祥並使用刀
柄敲打柯健隆面部,又徒手敲擊柯健隆頭部,蔡宏沛徒手推擠柯
健隆,陳霆鋒持空氣槍恫嚇柯健隆吳國達彭奕翔則在現場把
風,柯健隆吳國達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同案被告陳祐祥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6993卷第1
3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偵270
00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97頁至第100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331頁至第335頁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04頁
、第211頁),與告訴人柯健隆吳國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偵26993卷第63頁至第72頁;偵27000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並有扣案空氣槍1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蔡宏沛
、陳霆鋒彭奕翔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同案被告陳祐祥與「小文
」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告訴人柯健隆吳國達於警詢明確指證共有5個人闖入住
處(偵26993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偵27000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與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同案
被告陳祐祥於警詢、偵查供稱「小文」也有到場的情節相
符(偵2699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偵2
7000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8頁至第99
頁、第24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因此「小文」應
該也是共同犯罪的行為人之一,起訴事實並未提及「小文
」的行為分擔,並非正確
(三)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的強制、恐嚇行為,客觀上
非常密接,部分行為重疊,應該是基於一個犯罪的意思行
動,可以認為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是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柯健隆吳國達恐嚇危害安全(同種想像競合
),並且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異種想像競合)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蔡宏沛、同案被告陳祐祥不滿告訴人柯健隆、吳
國達誣指自己私吞毒品,未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糾紛,竟
邀集被告陳霆鋒彭奕翔及「小文」至告訴人柯健隆、吳
國達住處,對告訴人吳國達做出強制抱頭蹲下的行為,並
使用肢體暴力及拿出空氣槍恐嚇告訴人柯健隆吳國達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
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蔡宏沛有公共危險的前科,更因為竊盜、妨
害自由、重利、傷害、恐嚇取財、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
內);被告陳霆鋒有持有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賭
博、傷害的前科;被告彭奕翔則有過失傷害的前科,並且
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蔡宏沛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母親同住,要繳房貸及給付車禍賠償金

  ⑵被告陳霆鋒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
母親、2個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2個小孩
  ⑶被告彭奕翔高中肄業,從事炸地瓜球工作,月薪約4萬5,
000元,與父親、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3.再考慮告訴人吳國達被強迫行無義務之事的時間長短,告
訴人柯健隆吳國達心生畏懼程度,被告蔡宏沛、陳霆鋒
彭奕翔犯罪角色的輕重,以及告訴人吳國達當庭表示不
願意進行追究,告訴人柯健隆則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 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空氣槍1把是被告陳霆鋒所有,並且用來恐嚇告訴人 柯健隆吳國達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陳祐祥及「小文」使用的刀子和西瓜刀,沒有證 據顯示是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所有,無法在這個 判決宣告沒收。又本案其他扣案物(毒品、鎮暴槍、鎮暴 槍彈)則與本案沒有關係,也不是違禁物品,應該由檢察 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與同案被告陳祐祥共同基於 侵入住居、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0時33分, 擅自侵入告訴人柯健隆吳國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住處,同案被告陳祐祥使用刀柄打 告訴人柯健隆面部,又徒手敲擊告訴人柯健隆頭部,被告 蔡宏沛則推擠告訴人柯健隆,造成告訴人柯健隆受到頭部 腫脹的傷害。
  2.因此認為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項次)無故侵入 住居等罪嫌。
(二)刑法第277條、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 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



條、第308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此外,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 陳述被害事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即難以認為已經提出 合法的告訴。
(三)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柯健隆並未提出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告訴:  ⑴告訴人柯健隆於警詢供稱:我只要提出強盜、妨害自由告 訴,另外傷害部分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偵26993卷第67 頁),明確將傷害部分排除於告訴範圍之外。
  ⑵又仔細檢視整份筆錄內容,告訴人柯健隆主要是針對被告 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及同案被告陳祐祥的強制、恐嚇 行為進行描述,而且供稱:他們用槍和西瓜刀控制我並妨 害我行動自由等語(偵卷第65頁),所謂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應該就是指以上的強制行為,可以認為告訴人柯健隆 並未針對「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明確表明訴追的意思,因 此告訴人柯健隆並未提出合法的告訴。
  2.告訴人吳國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無故侵入住 居的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 頁)。
  3.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涉犯傷害 、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因為欠缺訴追條件,應該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傷害、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 蔡宏沛、陳霆鋒彭奕翔有罪的行為重疊,並且是單一的 主觀犯意,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那麼法院只 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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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