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5號
PCDM,114,原簡,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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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萱(原趙子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7「籌碼(面額100、1,000、10萬),共計3,975個
」、「8箱」,更正為「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
),共計3,975個」、「7箱」。
 ㈡附表編號31「陳俊璋」,更正為「陳俊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行動電話勘察翻拍照片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19134號卷第47、67至67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3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7日期間,因另在臺北
大安區受雇於他人擔任荷官為與本件犯罪情節相當之犯行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
察官撤銷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雇負
責荷官工作之期間長短、分工情形、經營規模、於警詢中自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13、粉紅色, 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或利用 通訊軟體賭博主管群組聯繫荷官工作事項等賭博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另為警至現場查獲當時,由被告身上起獲之新臺幣(下同)2 ,60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新臺幣(許趙子萱)抽頭金 2,600元」、附表編號26則載「抽頭金73萬1,464元」(此一 金額內含列計之上開2,600元),被告於偵查時曾於書狀中 表示為其個人財物,與賭博犯行無關,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證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 。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屬被告所有或業經另案(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已就當場賭博之賭具諭知沒收〈即編號1至25〉)沒收在案, 爰不予沒收或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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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許子萱(原趙子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筑芸(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許子 萱(原趙子萱)、林語菲(另為緩起訴處分)、劉蘊薇 (另為緩起訴處分)、黃珮宜(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12年9 月間某日許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受僱於朱文 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 牌及收取籌碼等工作吳信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嘉瑋(另為緩起訴處分)受僱於朱文男,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黃威勝(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受僱於朱文男,擔任兌換籌碼人員朱文男、吳信賢鄭筑芸許子萱林語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 威勝等9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 博財物,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至 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1 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9人,以 及在本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蘇睿頡、蘇鍇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 翰、廖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 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林語菲、劉蘊薇、 鄭筑芸黃珮宜黃威勝謝嘉瑋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文男、吳信賢鄭筑芸林語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 瑋、黃威勝等8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0萬),共計3,975個 8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抽頭金 73萬1,464元 27 iPhone SE手機 1支 2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信賢 29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30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1 賭資 5,800元 陳俊璋 32 賭資 2萬3,600元 陳逸仁 33 賭資 2萬4,100元 陳泓羽 34 賭資 6萬9,300元 姜治平 35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6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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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