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7號
PCDM,114,原簡,4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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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更正為「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補充為
「為警見其騎乘改裝普通重型機車(江智弘所涉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且隨手丟棄白色結晶物品
而察覺有異攔檢盤查,並扣得江智弘丟棄在街道旁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智弘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江智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復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52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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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2公克,驗餘淨重0.7152公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D5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2公克,驗餘 淨重0.715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2公克,驗餘 淨重0.7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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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