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祥
朱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靜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B-11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2人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彥祥、朱靜惠2人均明知其使用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GB-1123號車牌2面,並
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彭彥祥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靜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 被 告 彭彥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靜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3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祥、朱靜惠均明知朱靜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WDDSJ4EB0EN067401號,下稱本案汽車 )之車牌已遭交通裁決吊扣,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彭彥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向社群 軟體臉書之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BGB-1123」號車牌(下稱 偽造車牌)2面後,安裝在本案汽車上,復彭彥祥即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搭載朱靜惠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發現彭彥祥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朱靜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處違 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確認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之車牌係屬偽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祥、朱靜惠(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車牌照片、本案汽車照片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彭彥 祥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