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陳振賢與田絲語前為同居之
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
關係伴侶」,應更正為「陳振賢與田絲語前為同居之情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振賢與告訴人田絲語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陳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振賢與告訴人田絲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對告訴
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
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
度偵緝字第1179號偵查卷第5頁),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振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賢與田絲語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緣陳振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4時許,酒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 ,與田絲語發生口角,詎陳振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田絲語,致田絲語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雙 側腋下挫瘀傷、左側背部抓傷、左手上臂及手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田絲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絲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黃鴻恩」之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