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04
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蔚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耀宏、吳辰蔚可預見...」,應更
正為「陳耀宏(另經通緝)、吳辰蔚可預見...」。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9
巷住處」,應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吳辰蔚、陳耀宏並在車上將
狗罐頭與事先備好之安眠藥,摻入塑膠袋混合」,應更正為
「...,吳辰蔚並在車上將狗罐頭與事先備好之安眠藥,摻
入塑膠袋混合」。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復行駛至林口足夢運動公
園旁之人行道」,應更正為「...,復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1段與粉寮路1段路口之林口足夢運動公園旁之人行道
」。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再由郭景瀚(所涉加重竊
盜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持油壓剪...」,應
更正為「...,再由郭景瀚(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持油壓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另案被告談皓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簡若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陳耀
宏與被告、談皓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若平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
」、「現場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
2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依談皓德指示將狗罐頭及安眠藥混合後,丟置於
指定地點,以利談皓德、郭景瀚遂行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為
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舉。又被告供稱:我收到談皓德的簡訊訊
息,叫我買狗罐頭及拿安眠藥,談皓德說要餵狗吃,要去偷
東西,但具體的竊盜計畫我不清楚(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72號卷第8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談皓德
、郭景瀚會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侵入行竊乙
事,是被告係以幫助竊盜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談皓德之指示,
提供狗罐頭及安眠藥,協助其遂行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竊取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同上原易字卷第84頁)、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見同上原易字卷第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就正犯即談皓德、郭景瀚及簡若平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4號 被 告 陳耀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辰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陳耀宏部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宏、吳辰蔚可預見若他人要求其於深夜時分購買狗罐頭 、安眠藥,極有可能欲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許,吳辰蔚因接獲談皓 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傳送訊息,要求其購 買狗罐頭、安眠藥,吳辰蔚隨即乘坐陳耀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9巷住處 ,先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 住都店購買狗罐頭,吳辰蔚、陳耀宏並在車上將狗罐頭與事 先備好之安眠藥,摻入塑膠袋混合,復行駛至林口足夢運動 公園旁之人行道,吳辰蔚旋即將混有狗罐頭、安眠藥之塑膠 袋丟出窗外,由前來接應之談皓德取走,陳耀宏即行駕車搭 載吳辰蔚離去,嗣談皓德於同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安眠 藥後,旋即餵食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某房屋(完整地址 詳卷)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所涉加重竊盜罪 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 窗戶鐵欄杆後侵入本案房屋,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耀宏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辰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吳辰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辰蔚曾告知被告陳耀宏「皓德哥要做壞事」,2人隨即一同駕車前往超商購買狗罐頭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有電聯被告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及攜帶安眠藥前來林口接應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將狗罐頭、安眠藥丟出窗外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證明同案共犯談皓德所涉竊盜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