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3
號、第59002號、第6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2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39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樺、翁偉誌、張禾震、謝麗華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 及證人李若榳、傅信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 6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 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9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偵三卷第16 頁至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 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竊盜等 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或由法院另案審理或判刑,足認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 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4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李怡樺遭竊部分)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魚貨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翁偉誌遭竊部分)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魚貨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張禾震遭竊部分)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謝麗華遭竊部分)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 之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李怡樺 113年4月1日 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後徒手竊取 魚貨1批(價值約1萬5,000元) 2 翁偉誌 113年4月18日2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後徒手竊取 魚貨1批(價值約1萬7,000元) 3 張禾震 113年9月17日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打開張禾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 現金9,000元 4 謝麗華 113年5月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北山檳榔攤」 徒手竊取謝麗華放置在收銀檯抽屜之財物 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