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原易,52,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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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雅媚



許蕙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雅媚許蕙安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FIVE卡拉
OK內,因細故於酒後發生糾紛,張雅媚許蕙安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被告曾星
雲見狀亦基於與許蕙安共同傷害張雅媚之犯意聯絡,加入許
蕙安共同拉扯毆打張雅媚,致張雅媚受有胸部、雙大腿挫傷
、右前臂擦傷、左眼鈍傷、瘀傷等傷害,許蕙安則受有頭部
創傷、右側手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張雅媚許蕙安曾星雲成立和解,張雅
媚、許蕙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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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