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1號
PCDM,114,原易,5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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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林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徒
手拿走李國弘管領並放在其騎駛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裝在
安全帽內側之藍芽耳機1個(以上物品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
>6千元),然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以此
方式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瑞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弘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620
5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
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5
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已
有不當,復其竊取之物品的價值合計6千元,再其尚未與李
國弘和解或賠償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復其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其
已交付竊得物品與警察查扣,暨其自陳需照顧5歲兒子之家
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6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則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交付
竊得物品與警察查扣,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思過誠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以防止再犯
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固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員警查扣並合法發還與李國弘,此有前
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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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