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原易,3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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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竹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呂竹斌藍家保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安樂路60巷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呂竹斌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藍家保,再持木椅砸藍家保之頭部,致藍家保
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做為證據,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易
字第33號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呂竹斌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偵查卷第84頁、同上本院卷第4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家保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簡嘉妤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83至85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藍家
保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0258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有所爭執
即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
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同上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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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