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緯
江庭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1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林庭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5綑由黃建志、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江庭億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黃建志、林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黃建志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3時前某時許,要求江庭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
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為警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建
志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561巷旁工地附近(下稱本案工地)
。江庭億明知黃建志欲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本案工地,林庭緯則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地。於黃建志
、林庭緯、江庭億均抵達本案工地後,黃建志及林庭緯即進入本
案工地,徒手竊取由該工地負責人王俊雄所管領之銅線5綑(下
合稱本案銅線),並將本案銅線搬上本案汽車後車廂及後座內,
再由江庭億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黃建志及由林庭緯騎乘本案機車分
別離去。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林庭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59至61、14至16、
71至73頁、本院卷第215、222、353、367頁)、被告江庭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9、367頁)均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江庭億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
相關位置圖、被告林庭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相關位置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84至88、117、89至102、118、119
頁),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
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查:
1.被告黃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江庭億在車
上等我跟被告林庭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林
庭緯於偵查中證稱:進入本案工地的只有我跟被告黃建志
,被告江庭億都留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被告黃建志、林庭緯上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江庭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他們把東
西放我車上叫我把東西載去龜山,我就叫他們自己處理,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與被告黃建
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江庭億未分到錢等情相符(見偵字卷
第16頁),堪認當時有在場行竊之人僅有被告黃建志及林
庭緯,被告江庭億僅是開車搭載被告黃建志前往現場,並
協助將本案銅線載離本案工地,且被告江庭億亦未分得犯
罪所得。是被告江庭億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被告黃建志、林庭緯共同謀議為本案竊盜犯行,
其所參與者亦非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江庭億之部
分應僅構成幫助行為。則本案竊盜犯行僅由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共同為之,即無結夥3人以上竊盜可言。
2.被告黃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地有通道可以
進去,通道沒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
林庭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工地只有用繩子跟
布圍住,沒有門,也不用翻牆,我們是直接走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不論本案工地係有通道可以直接進
入,或是僅由繩子跟布圍住,均難認已設有具防盜功能之
設備。且本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工地當時有防盜
設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建志、林庭緯進
入本案工地,未有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黃建志、林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江庭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三)是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涉為結夥3人以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等語,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3人之攻
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建志、林庭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庭億基於幫助之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志、林庭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江庭億則幫助
被告黃建志、林庭緯為上開犯行,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之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本院卷第222、368頁)、被告黃建志、林庭緯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江庭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江庭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江庭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未獲有報酬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建志固於警詢中供稱: 變賣本案銅線總共賣了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我和被告 林庭緯對半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中 供稱:變賣本案銅線大概拿到4萬元,我和被告黃建志對半 分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建志、林庭緯有將竊得之銅線5 綑變價,亦無證據可認定變價所得之價錢是否真如其等所述 ,況告訴人陳稱本案銅線市價約23萬元(見偵卷第17頁反面 ),明顯高於被告2人所述之金額。惟本案被告黃建志、林 庭緯竊得銅線5綑,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黃建志、林 庭緯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犯罪所 得銅線5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