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侵占向客戶
代收取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
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
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萬3,877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遠成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3,877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遠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第79頁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林坤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諭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起,經吳佳霖聘僱擔任遠成物 流有限公司之物流司機,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竹 物流北區轉運站,負責貨物配送,並代為收取客戶貨款,係 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林坤諭明知向客戶代收取之貨款,應 交付給吳佳霖,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月4日起 至113年1月11日止,於配送貨物並向客戶代收取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3,877元後,竟未交付予吳佳霖,而將上 開貨款侵占入己,且於113年1月11日起,即請假離去,經吳 佳霖數次催討繳回貨款,林坤諭均置之不理,且無法聯繫。二、案經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坤諭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期間,在告訴人吳佳霖之遠成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向客戶代收取貨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客戶簽收單、被告配送工作表總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11日,共計代收貨款11萬3,87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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