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5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
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5至7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8日15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
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⒉第9至至11行「於113年5月月2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警方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應予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騎樓為警盤查,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主動交
付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而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⒊第11至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962ng/ml)、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0323ng/ml)、Norketamin陽性反
應(濃度1123ng/ml)、Ketamin陽性反應(1038ng/ml」,
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0323ng/ml)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962ng/ml)、Norketamine陽
性反應(濃度值1123ng/ml)、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
038ng/ml)」。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⒈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待證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962ng/ml)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0323ng/ml)、Norketamin陽性
反應(濃度1123ng/ml)、Ketamin陽性反應(1038ng/ml)
」,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0323ng/
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962ng/ml)、Norketami
ne陽性反應(濃度值1123ng/ml)、Ketamine陽性反應(濃
度值1038ng/ml)」。
㈢增列證據:
⒈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
⒉職務報告。
⒊被告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交易卷第180頁、
第215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交簡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3年11月26
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
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
適用法律。本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70323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8962ng/ml)、Nor
ketamine(濃度值1123ng/ml)、Ketamine(濃度值1038ng/m
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
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Ketamine濃度值100ng/mL以上,
同時檢出Ketamine、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交易卷第91至9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
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因違規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騎樓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之證據,被告即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其涉犯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自承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第7頁反 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 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不佳;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違規在市區騎樓騎乘具高速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酌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交易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 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 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 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72公克,因鑑驗取 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有該院113年6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9號 113年度毒偵字6096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江智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月2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警方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8962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0323ng /ml)、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123ng/ml)、Ketamin 陽性反應(1038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智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UL2024/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方合法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962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0323ng/ml)、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123ng/ml)、Ketamin陽性反應(1038ng/ml)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2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違規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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