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9號
PCDM,114,原交簡,4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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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應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閾值:2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418
61ng/ml)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2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1861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國瑞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國瑞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瑞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113年 8月9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員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12公克), 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2221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41861ng/ml)反應,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5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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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