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城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城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年,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9年6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易字卷第13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
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距前次執行完畢之日
起至其再犯本案為止已距4年6月,與甫執行完畢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情形略有不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城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城枝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莊園街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蠻牛 酒類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 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 7時53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