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7號
PCDM,114,原交簡,4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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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岳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岳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森岳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岳先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50分許至同日9時0分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約25 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高職旁邊之雜貨店 購物。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岳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森岳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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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