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彼得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東區之
住所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
0分許,自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12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輔助外側車道之33.6
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洪禎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2人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
,當場對陳彼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彼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32至33頁、本院卷第25、30
、34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10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高速
往來之高速公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酒
精濃度等情,暨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 院考量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自新竹市東區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行車速限較高之高速公路上長達1小時,期間倘 若發生交通事故,輕則車輛受損,重則致人死傷,且本案亦 因此在新北市泰山區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幸而未造成 前車駕駛受傷,然從其行駛時間之長短、駕車之距離相較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均更具可責性,故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所為不宜輕縱,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尚不適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