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6號
PCDM,114,刑補,6,202505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吳衍璊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吳衍璊(下稱補償請求人)雖提起本件刑
事補償之請求,惟其請求書狀(如附件)內容雜亂無章、語
意不明,既未明確記載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
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補償請
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
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
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付郵投遞補償請求人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之補償請求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裁定寄
存於補償請求人住所當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補償請求人
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
寄存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5月10日
午後12時(即同年月11日午前0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
本院再次將上開裁定付郵投遞補償請求人之上開住所,因郵
務人員未能會晤補償請求人,遂依法由補償請求人之上開
管理委員會所屬管理員於114年5月15日代為收受,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
之程式,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補償請求人雖於114
年5月26日提出「由冤獄賠償吳衍璊本人領取114年度刑補
字第6號」書狀1份,然該書狀仍未明確記載請求補償之事實
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
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外補償請求人迄
今仍未依上揭裁定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
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是本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
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