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志榕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3
段與中山路3段136巷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前網狀線區域停等紅燈,黃樺媚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
處,並停等於張志榕騎乘甲車之左側,待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轉變
為綠燈後,黃樺媚隨即騎乘乙車偏右欲往中山路3段136巷方向行
駛,而與張志榕騎乘甲車發生碰撞,黃樺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及右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張志榕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黃樺媚因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無論是否有過失,應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
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駛離現場,竟先騎乘甲車左轉至對向中山
路3段路口,並下車佇立在該路口前往事故地點查看約1分鐘,其
見黃樺媚在事故地點步行牽引乙車停靠路邊後,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返回事故地點
查看黃樺媚之傷勢,或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照護救護,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張志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未報警或電召救
護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兩車發生碰撞
後,我有聽到告訴人叫一聲,我是先騎乘甲車至對面路口回
頭查看告訴人倒地的地方,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想說告訴人
已經牽起乙車,以為沒事才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
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並行駛至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前網狀線區域停
等紅燈,兩車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被告騎乘
甲車旋即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緊接騎乘甲車左轉至中山路3段路
口前,並下車佇立在該路口前查看事故地點,然未報警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騎車離開現
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5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傷勢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9頁、第47頁、第51至5
3頁、第57至60頁、第63頁、第69至75頁;交訴卷第37至43
頁、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
,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
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判決參照)。
⒈依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有聽聞告訴人
喊叫聲,並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之後其將甲車停放路邊,回
頭看告訴人跌倒的地點,已經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82頁;交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
然已認識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而
人車倒地,被告既知與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倒地之告訴人係
行進中之機車與騎士,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本件車禍事
故人車倒地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
事實,自應已有所認識。
⒉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回頭看告訴人,兩人因而對眼,亦有名男子向被告示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可見兩車於該日17時27分19秒發生碰撞後,被告旋即騎乘甲
車左轉至對向路口,並在該路口下車轉身看往告訴人倒地的
位置,告訴人緊接於同日17時28分3秒步行牽引乙車出現在
錄影畫面中,邊望向被告停佇位置,邊緩慢以牽引方式移動
乙車,並與路旁店家交談,該名店家人員同時亦有舉起手指
指向被告站立位置之舉動,此際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交岔路口
雖有車輛經過,惟仍留有車縫,使被告與告訴人可同時出現
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附卷可參(見交
訴卷第40至41頁),另輔以被告自陳其站在對向路口望向事
故地點時,並未因往來車輛經過交岔路口而影響視線等語(
見交訴卷第102頁),堪認被告佇立對向路口望向事故現場位
置時,現場車流狀況並未阻擋被告視線,致被告未能看見有
名騎士出現在事故地點,並以步行方式牽引乙車至路邊,該
名騎士身旁另有名男子舉起手指指向被告方向等狀況,是以
,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可預見
告訴人可能會因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身為一智慮健全,
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社會通念,被告理應可意識到
該名在事故地點緩步牽引乙車至路邊之騎士之舉措,實與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之騎士起身後,通常會以步行牽引
方式移動機車之行止相符,站在騎士身旁之男子係為向告訴
人指示未留在事故現場之被告所在位置,始以手指指向被告
,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名在事故現場緩步牽引乙車之騎士即
係甫於1分鐘前在事故地點與其騎乘甲車發生碰撞之人,被
告辯稱其在對向路口未看到告訴人出現在事故現場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執此,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已人車倒
地,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有過失,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卻捨
此不為,僅短暫留佇對向路口,而未返回事故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
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有規避肇事
責任之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云云,惟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甲車、乙車駛
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前之網狀線區
域停等紅燈,兩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期間發
生碰撞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參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甲車、乙車自畫面左上角往左下角方向左
右並行騎乘而來,又乙車車頭較甲車車頭略先出現在錄影畫
面中。甲車一開始之行車動態,即騎乘在該線道中央處位置
(約莫黃色網狀線區域交叉處),左邊即為並行騎乘之乙車,
甲、乙車間距離靠近;乙車之行車動態則是一開始即騎乘在
靠近雙向線道之白虛線、黃色網狀線邊框位置附近;甲、乙
車往畫面左下角方向騎乘過程中,乙車漸往右偏移騎乘(乙
車車頭由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邊框附近位置,漸靠往黃色網狀
線交叉處位置騎乘),又甲車雖遭遮擋,惟從其後之錄影畫
面甲車車頭出現位置,可見甲車始終騎乘在該線道中央處位
置(約莫黃色網狀線交叉處) ;乙車車身逐漸往右偏移騎乘
,致甲、乙車間距離變得相當靠近,最終乙車右側車頭、車
身與甲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擦撞。甲、乙車發生擦撞後,
甲車車身微往右傾、開始搖晃、車速減緩,惟未倒地,甲車
騎士並試圖穩住車身;乙車則因車身不穩直接往右傾倒、車
身零件並因撞擊而掉落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
圖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37至39頁),由上可稽,被告係與告
訴人並行騎乘機車駛至網狀線區域停等紅燈,待前方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告訴人即先向右偏移,拉近兩車距離
,致使乙車右側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向右傾倒於
地,足徵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駛位置均未改
變,且無任何偏向行駛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又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考(見審交訴卷第49頁),足資佐證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不負過失之責,惟仍無法
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
其無過失之情節,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無過失,惟其於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極可能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
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
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
不足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
訴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
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
卷第107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騎乘甲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同區中山路3段136巷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中山路3段,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區民享街往 中山路3段136巷方向欲直行中山路3段136巷,同向行駛在被
告騎乘甲車左側,因遭被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8 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撤 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57頁)。揆諸前開法條,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