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8號
PCDM,114,交簡,58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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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仍於同日5時許」,更正為「
仍於同日18時許」。
 ㈡補充「被告許春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3年餘
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
為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
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
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湯品完畢後,隨即駕駛具高速性且需求較高操控能 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卷第16頁),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除累犯前 案外,亦分別於104年11月間及95年7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足徵其自省及自我收束能力均有所不足,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0 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許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 6日執行完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含有米酒之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7公里(三重 交流道南向入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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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