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杰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樓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8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大漢1K+350(往中和方向)時,與同向
、右後方之呂德銘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呂德銘受有右
肩、右臉頰擦傷、右眉撕裂傷4公分、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已
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
得王傳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傳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公共
危險部分)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