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共淨重83.23公克」,更正為
「共淨重83.33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核與證人蔡小
玲於警詢中證述已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被
告等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另案犯罪嫌疑人蔡小玲於警詢
時供稱已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等節相
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被告謝坤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
明。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5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590ng/mL)、可待因(
濃度值:2,873ng/mL)及嗎啡(濃度值:16,965ng/mL)陽
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39
19號卷第68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
第3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
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
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
度值在300ng/mL以上;嗎啡濃度值在300ng/mL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
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均
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被告係施
用複數種類、不同分級之毒品,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操
控能力影響程度較大,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較鉅;併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敘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91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
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不詳時間,在其戶籍地,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7月14日1 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1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 並查獲持有海洛因6包(共淨重83.23公克、共計純質淨重48 .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028公克、純質淨 重25.6107公克)(涉嫌逾量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9068號提起公訴),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於4000n g/mL以上、可待因濃度2873ng/mL、嗎啡濃度3500ng/mL以上 ,均逾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小玲於警詢中證述已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將上開車輛 交由被告等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22)、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