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PHUONG DONG(中文姓名:潘方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PHUONG 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
至翌(31)日0時許止」,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
許至同年月30日0時許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仍於同日0時許」,更正為「
仍於同年12月30日0時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並對潘方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對潘方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PHUONG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
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在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不僅已
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自撞停放在
路邊之機車(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9頁至第27頁),顯見
其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鉅;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在我國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合法居留我國就勞之
外籍人士,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 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係初犯 ,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非無自省之能力;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 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 其素行與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1號 被 告 PHAN PHUONG D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PHUONG D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方東,下稱潘方 東)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至翌(31)日0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許,在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碰撞路旁停 放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潘方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方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