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右腕及右踝挫傷」應更正為「右腕及右踝扭傷」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尚餘5萬5000元迄未依約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高架內側車道36.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有車流回堵,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進 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川德所駕駛並搭載林文琳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川德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其前方由 李文忠(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致楊川德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林文琳則受有頸椎、右腕 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林文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黃詩 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川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楊川德達 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請併審酌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